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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》第21條雖屬程序性規(guī)定,但其"入法"既符合組織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務,又是現(xiàn)實立法策略選擇的結果,并非肆意立法。第21條的適用對象也非僅局限于檢察機關,任何對檢察機關履職行權承擔義務的主體,包括有關單位和個人,皆應一體適用。此外,對于義務人違反第21條所應承擔的違法后果與責任,需結合第48條進行解讀。義務違反時,檢察機關首應采取必要措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,而非一味強調追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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