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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我國《勞動合同法》一定程度上彌補了《勞動法》對試用期規(guī)定不足的情況,但仍存在缺陷,試用期立法規(guī)定過于抽象,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工作境遇得不到改善。國外勞動立法規(guī)定的試用期期限較短、試用期期限約定較為靈活,我國可參照借鑒,明確試用期約定的時間與待遇,強化用人單位給試用期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規(guī)定,提升最低工資標準的立法層次,完善試用期勞動合同解除的規(guī)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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